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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尴尬处境|“像雨像雾又像风”(转)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是,在我国政法体制下,人民检察院为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还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检察建议最初即是作为检察机关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形式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世纪80年代的多次工作报告中,均对检察建议作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效手段予以肯定。

而在诉讼领域,检察建议也逐渐从刑事诉讼扩展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公益诉讼领域,成为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正式确认“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

检察建议涵盖诉讼领域检察建议与非诉讼领域检察建议。非诉讼领域检察建议主要是检察建议法定类型中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对于履职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相关法律问题,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将具体办案与服务大局相结合,争取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治理效果。

检察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或者问题的来源、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及其证据、存在的违法情形或者应当消除的隐患、建议的具体内容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等的规定、被建议单位提出异议的期限、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诉讼领域是检察机关的专业领域,制发检察建议自然轻车熟路;而其他行政机关主管的业务领域,却非检察机关所专长,制发相关“社会治理检察建议”难免力不从心。但是,由于诉讼领域可制发的检察建议数量有限,检察机关为完成绩效考核指标,只能选择开发社会治理领域检察建议的富矿。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3年工作报告中称,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在五年内共发出18万余份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实践证明,在非专业领域“开矿”,实是极其冒险和困窘的创举。各地检察机关如雨后春笋般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送达仪式,也一再呈现其无法掩饰的尴尬处境。

最高人民检察院姜雨奇检察官直言,在实践中存在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理念认识有偏差、标准不明晰、案件化办理模式未确立、制发方式偏个体、支撑机制较匮乏等现实积弊。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周元检察长调研发现,由于检察建议的立案审查、调查取证、讨论决策、审查审核和督促落实等工作机制不健全,实践中滥发检察建议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质效,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李轲检察官也提出,检察建议权内在公权力属性不足,权力裁量较为宽泛缺乏具体标准,同时具有涉及面广的纠防性质,导致检察建议权运行并不顺畅。

北京大学法学院潘剑锋教授则直接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存在干涉行政权作用范围的风险,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裁量权,逾越了权力分工界限。在检察权和行政权关系问题上,应当厘清两类公权力的核心差异,合理划分二者的作用范围和边界,避免权力发生混淆和重叠。

虽然检察建议是检察能动履职的重要方式和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法律手段,但是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既要尊重各个行业领域的运行规律和法则,也要尊重各个行业领域的专业权威和判断。”

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应当保持谦抑、审慎原则。《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中已明确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结合司法办案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准确及时、必要审慎、注重实效的原则。”

检察建议的“多发”“滥发”与检察考核指标有关。事先设定检察建议的数量考核指标,必然导致检察建议并非完全基于实践需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宣布调整检察业务考核评价机制,提出“一取消三不再”,或许有助于检察建议回归正轨。但是,在社会治理领域,检察建议专业性不够、实效性不强、约束力不明等问题,仍有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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